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蔡富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
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累計簽
帳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並未如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以:目前
無力一次清償,願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被告對於請求之金額及負有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分期清償之請
求,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分期清償並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情,又未獲
原告同意,則被告之請求應不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雙方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