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法定代理人 李育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間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應為票據之權利人(發票人、受款人或無記名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本件票據掛失止付書之發票人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並非聲請人(大埔分社),聲請人應提出更正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或提出發票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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