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周守男 被告 陳輝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子芮 於民國98年3月31日,受被告之委託,負責代為追討訴外人 張永京 積欠被告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1954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雙方約定僅形式上受讓被告對張永京所享有之系爭債權,以張子芮個人名義向張永京追討系爭債權,於上開債權受償後,以實際受償金額之二分之一作為張子芮之報酬。斯時張永京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有銀行近800萬元之貸款,其餘股票並無價值,系爭債權經法院之鑑價於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況下價格為1320萬元,客觀上如立即予以查封拍賣,頂多可得500至600萬元,即被告頂多分得
300萬元,且張永京所有不動產僅持分四分之一,欲藉拍賣取償,求償並不容易,惟原告受張子芮之無償委託,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再經原告查詢張永京之財產變動情形,發現其已清償銀行貸款,認求償成功之機會大增,故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成功查封系爭不動產,並經法院訂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1320萬元。張子芮在該不動產未拍定前另購屋需繳納有關稅金,仍以該債權提供擔保,並開立支票向訴外人 王大鈞 借款850萬元,由原告代寫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債權全部轉讓予王大鈞並改其為債權人名義向法院續行強制執行,後為防止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改以債權承受之方式由王大鈞以1520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張子芮與王大鈞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另有他人買受時,再結算雙方債務,約定出售超過1000萬元之部分歸還張子芮。然被告得知張子芮未經其同意而將該債權轉讓向他人借款,因其找不到當時面臨避債之張子芮問明原委,乃以張子芮及代寫轉讓同意書之原告以共同背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並經臺灣高等刑事判決有罪,於判決書中強行認定,被告受有1900多萬元之損害,然其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因複受任人王大鈞至今尚未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視為委任事務未終結,依被告與張子芮求償成功各得其半之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尚未成就,被告不得請求張子芮預為給付,亦即被告至今並無損害,況被告與張子芮之間已依500萬元和解,被告所謂受到損害,只是債權請求權受到損害,並未受到實體的損害。又張子芮與王大鈞借錢係用債權轉讓方式為擔保,未處分系爭債權,若張子芮將錢還給王大鈞時,還是可以回復委任的狀態,被告依然可以取得系爭債權的一半,被告與張永京和解目的是為了排除張子芮的權利,趁張子芮將債權轉讓給王大鈞時提出刑事告訴,是因為張子芮不同意撤回強制執行而進行的手段,根本是被告違約在先,否則即可取得系爭債權的一半。復原告於被告委任張子芮處理系爭債權時並不知雙方如何約定委任事務,有無書面證明、有無限制張子芮求償方式、有無限制最低求償金額、求償時是否要經過被告同意、及委任期為何,而有關刑事案認定原告有罪而因侵權行為需負對被告賠償1954萬8000元之認定,乃重大錯誤無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認以部分債權金額51萬元確認不存在即足。並聲明:
被告對於原告51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子芮共同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張子芮與原告均明知被告僅委託張子芮得以其個人名義代原告追討對張永京之系爭債權,並未授權張子芮可以其個人名義處分系爭債權,惟因張子芮缺錢花用,於98年12月9日,張子芮透過原告之介紹向訴外人 王樹椿 借款30
0萬元,由原告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代表張子芮與王樹椿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將系爭債權中之900萬元轉讓與王樹椿,作為還款之擔保。復於99年1月31日,由原告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由張子芮與王大鈞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將系爭債權全數轉讓與王大鈞,作為還款之擔保,向王大鈞借得1000萬元。嗣因張子芮未依約還款,王大鈞、王樹椿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繼受債權,王樹椿嗣於100年1月31日撤回聲明繼受債權,由王大鈞繼受系爭債權,續行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2月24日以總價1552萬元之金額,承受張永京所有系爭不動產,以此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使其受有1954萬8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與張子芮以500萬元和解,僅有張子芮的部分並未包括被告,故不及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張子芮間並無共同侵害被告權益,自無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子芮業與被告和解,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之債,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就此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訴外人張子芮於98年7月17日,受被告陳輝堂之委託,代為
追討訴外人張永京積欠被告之1954萬8000元,雙方約由被告將上開債權轉讓張子芮,讓張子芮得以其個人名義向張永京追討上開債權,迨上開債權受償後,以實際受償金額之2分之1作為張子芮之報酬,並由原告代為撰寫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張子芮旋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再於同年12月間,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債權憑證,就張永京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於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原告及張子芮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7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司促字第20405號支付命令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0頁、142頁、147頁),復該案之被告即張子芮(本院卷二第130頁、131頁、136頁、第8頁、第63頁)、周守男(本件之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21頁、26、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承上可知,張子芮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追償系爭債權求償事務之人。
②、張子芮於98年12月9日,透過原告之介紹,向訴外人王樹椿
借款300萬元,並推由原告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代表張子芮,與王樹椿簽定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將上開債權中之90
0萬元轉讓給王樹椿,作為300萬元借款之還款擔保,因此向王樹椿借得300萬元,又於99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由原告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由張子芮與王大鈞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對上開債權之全數轉讓與王大鈞,作為1000萬元借款之還款擔保,因此向王大鈞借得1000萬元。嗣因被告張子芮均未依約還款,王大鈞、王樹椿在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繼受債權,王樹椿復於100年1月31日撤回該繼受債權之聲明,遂由王大鈞繼受上開對張永京之全數債權金額1954萬8000元,續行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2月24日以總計1552萬元之金額,承受張永京所有不動產等情,亦據張子芮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
1頁、115頁、第8頁、第63頁、64頁)、原告於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時(本院卷第124頁、第137頁、138頁、第11頁、第12頁、21頁至29頁、第69頁)陳述在卷,並與王大鈞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4頁、第30頁、31頁、32頁)、證人即王大鈞借款當時在場之 黃龍彥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二審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2頁、133頁、77頁至79頁)、證人即王大鈞借款當時在場之 曾貴爵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二審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6頁、第85頁至88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98年12月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98年12月9日、99年1月31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王樹椿100年1月31日民事撤回聲明狀卷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原告雖辯稱:當時不知張子芮與被告間委任事務之內容,且
被告與張子芮間之委任事務到目前為止尚未終結,被告並無利益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即無受任何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與張子芮約定代為處理上開張永京之債權,係以被告獲償後,由張子芮取得受償金額之一半為報酬一事,業據張子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與陳輝堂簽署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方有手寫要依陳輝堂指示辦理,是否如此?)一開始我與陳輝堂是口頭約定,等到他發現我將債權轉讓給王樹椿等人,他才叫我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我跟他口頭約定,如果獲償,我可得一半,所以我的確沒有完整債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跟陳輝堂在98年7月的債權轉讓,沒有特別約定要依照他的指示辦理,只有口頭承諾要到錢之後一人一半,也有約定把債權轉讓給我的時候,我不需負擔錢(見本院卷二第
6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證稱:「(張子芮代替你去向張永京催討債務,你有無給張子芮好處?)在市場上都有約定報償,成就之後才有約定的報償,成就就是如查封,或張永京跟我和解,就我取得債權約定,那時候約定是一半,就是我實際取得金額的一半」、「(所以要強制執行成功之後,才會給張子芮一半的報酬?)那是當然的」、「(你有無答應張子芮說她受讓你對於張永京的19,548,000元債權,她在受償的額度內,享有一半的權利?)那是成就之後……」、「(所以在強制執行尚未成功,你並沒有給張子芮一半的額度權利?)對」(本院卷二第39頁)等語相符,應可認定。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張子芮回來跟我說,如果能拿到的錢,她有一半的權利……」、「(張子芮跟陳輝堂之間的關係,如果求償成功的話,可以得到求償金額的半數,或是在張子芮受陳輝堂委託就可以取得債權的一半的權利?)當然是求償成功才可以分得一半……」、「(所以當然是求償成功,張子芮才可以拿到求償金額的半數?)常理應該是這樣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21頁)。足認原告就被告與張子芮間約定代為處理上開張永京之債權,係以被告獲償後,由張子芮取得受償金額之一半為報酬一事知之甚詳。是原告所辯,不知張子芮與被告間委任事務之內容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轉讓上開債權係在使張子芮得以其自己名義處理前揭受託事務,並非實質上移轉上開債權,故張子芮就上開債權並無任意處分權甚明。而張子芮違反委任之義務,將系爭債權處分轉讓予不知情之王樹椿、王大鈞,使王樹椿、王大鈞因此取得系爭債權,致被告喪失系爭債權,自已對被告造成損害。是原告前開所稱:被告並無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④、承上可知,被告係基於委託張子芮向張永京催討系爭債權事
務,始將系爭債權轉讓張子芮,故被告轉讓系爭債權係在使張子芮得以其自己名義處理前揭受託事務,則被告張子芮就系爭債權並無任意處分權甚明,又張子芮處理受託向張永京催討系爭債權事務,既須待被告受償後,始能取得報酬,在被告受償前,其尚無報酬,自不得主張上開債權內有其所得享有並處分之報酬。是張子芮既未經授權,得以其個人名義任意處分上開債權,則其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擅將系爭債權轉讓王樹椿、王大鈞作為其個人借款擔保之行為,致使被告喪失系爭債權,自屬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張子芮先後將系爭債權轉讓與王樹椿、王大鈞之過程,知之詳甚,復參與轉讓系爭債權之過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張子芮之處分系爭債權之行為一事甚明。又其於參與上開債權轉讓與王樹椿、王大鈞之時,業已知悉張子芮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追討系爭債權,並由其代為撰擬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原告主觀上亦明知張子芮僅受被告之託,以張子芮個人名義代為追討系爭債權外,並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債權,卻仍與張子芮共同為上開轉讓處分系爭債權之行為,則其與張子芮確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一事,應可認定。是以,依前開法條之說明,自與張子芮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張子芮已給付500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已無損害云云。被告就曾收受張子芮給付之500萬元並與張子芮和解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此係與張子芮之關係,與原告無涉等語。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7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被告與張子芮書立之和解約定內容記載:「1、乙方(按張子芮)事後表達負責態度及處理誠意,徵得甲方(按被告)同意鉅幅折減債權賣斷全數權益,甲方同時交付全部債權憑證正本予乙方,甲方上述債權即日全部歸屬乙方所有。2、前因乙方處理私人財務需求之擅自作為,如有衍生其他權益糾葛概由乙方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上開和解約定第一項雖記載「鉅幅折減債權賣斷全數權益」、「債權即日全部歸屬乙方所有」等語,然依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之過程,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委託張子芮向張永京催討債務,而轉讓予張子芮,再經張子芮違背委任義務,而轉讓予王樹椿、王大鈞,而為王樹椿、王大鈞所有。故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際,早已無系爭債權,自無從再讓予張子芮。而前開和解係於被告與張子芮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時達成,由被告收受張子芮交付之500萬元,並提出於該案審理程序,供法院審酌張子芮之犯嫌及量刑等之參考,足認該和解書之真意,應係就張子芮對被告所受損害(喪失債權)之賠償責任達成500萬元和解,而非張子芮受讓系爭債權,應給付被告之對價。又原告與張子芮係共同侵害被告權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係向張子芮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故此免除之意,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係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審理時提出供刑事庭審理時參考,而該案審理時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和張子芮已和解。我不得不原諒她,我要給她時間。我不能原諒後面跑出來的一大堆人,…但我對於周守男(按原告)所述我無法接受。…周守男所為是司法黃牛。」、「(本件是否有以500萬元和張子芮和解?)我是在最無奈的情形下才和解的,我只是把我的債權請張子芮當人頭,請張子芮幫我向張永京追討債權,後來衍生出中間一大堆人出來我不知道,後來木已成舟,我只好選擇對我有保障的方式來和解。」、「(你收了500萬元後,是否沒有損失了?)我的債權1954萬8000元,怎麼會沒有損失,所以我還要給張子芮時間彌補我的損失。我對執行處不滿,當我發現整個情形不對,要跟張永京一起去阻止,但是我們卻沒有辦法,這後面是周守男一手主導。」、「(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甲方上述債權即日全部歸屬乙方,既然是你打的,是否要以500萬元賣給張子芮?)當時張子芮只能湊到500萬元,我上面沒有寫金額,是因為金額不確定,張子芮說只能湊到500萬元,所以就先這樣處理,之所以會約定債權即日起歸屬於張子芮,就表示張子芮之前沒有權利把債權轉來轉去。」、「(對本案有何意見?)…周守男部分,張永京為什麼變成肥羊,是周守男背後主導。民事部分我有意見,司法黃牛一定要辦。張子芮部分是在一審後有和解,張子芮在原審判決之後陸續有表達誠意。周守男部分我不諒解。」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93頁、96頁、
113頁)。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書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和解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張子芮,依和解書所載之文義亦無明確表示有消滅含原告部分之全部債務之意,而繕打撰寫和解書之被告,於第一時間在刑事二審審理中前開之陳述,表明其所受之損害不只500萬元,且一再表示不原諒原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開和解書之所載之內容,難認被告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張子芮共同參與處分系爭債權,致生損害被告權益,自應由原告與張子芮平均分擔義務。是張子芮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義務為2分之1,即977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則上開原告應連帶負擔之1954萬8000元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之張子芮與被告和解,就張子芮應分擔之977萬4000元部分,因和解而消滅,就其餘部分,原告仍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對被告仍負有977萬4000元債務,亦即被告對原告有977萬4000元之債權,已超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1萬元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故意參與張子芮違反委任之內容,處分系爭債權,致被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子芮雖與被告和解,然該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仍應就其應負擔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51萬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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