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1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鄒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向原告申請共3張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558元(包含本金共1萬6565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