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大路與公竹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撞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穿越南大路之告訴人 林瑤國 ,致告訴人倒地,遭 陳昱霖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第6、7節骨折、血腫及頸神經根損傷、左臂臂叢神經受傷、頭、臉部、左右手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肩、左肘、左腕、左手運動及感覺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