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琪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琪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琪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高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生命、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賣菜、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周琪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街00巷0
號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琪諺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0號現居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次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周琪諺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89公里7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琪諺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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