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Sumikkogurashi(角落
小伙伴)侵權市值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
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
之權利,其等行為殊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元,為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警詢時稱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3,780元(參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4號偵察卷宗第22頁),是除
上述已扣案之50元,尚餘3,73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