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記彰
李建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記彰是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許○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至復興南路1段與和生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和生路2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李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被告許記彰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因而與被告李建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愷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耳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建志則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外傷性顱腔積氣、左前額約6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胸椎第5、6、7、9節壓迫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外傷後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記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李建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記彰、李建志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許○愷之法定代理人許記彰、告訴人李建志已分別具狀對被告李建志、許記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