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原告 謝筱婷
送達代收人 王士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政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謝筱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表明以「劉政穎」為被告,但並未提出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後,得知該門號現由「 薛玉鳳 」申請使用中,此有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的對象實為何人,本院無從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加以特定,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