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庚○○即被告
丁○○己○○戊○○上4人共同 洪條根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庚○○、己○○、丁○○、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與丁○○、己○○、戊○○係父子關係,平日以自有耕耘機受僱幫人翻土、播種及稻米收割為業,與鄰居丙○○、甲○○○、乙○○與 高嘉男 等一家人,平日因工作關係即有嫌隙,嗣於民國97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戊○○因不滿甲○○○懷疑伊打破汽車後照鏡及自家育苗場之出入口遭人以割稻機阻擋等情,遂前往高雄縣○○鄉○○○路○○○巷7之1號即丙○○等人之住處理論,嗣庚○○、丁○○與己○○亦隨後到場,雙方即因此發生口角,庚○○、丁○○、己○○及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丙○○、甲○○○及乙○○等人發生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及左腹部、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右顳挫裂傷、左額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及淺裂傷、左背挫傷瘀腫、右耳挫傷等傷害;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後頸部、雙肘、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高嘉男報警到場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丁○○、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毆打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4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人新台幣36萬元,且其4人均無犯罪之前科,平日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民事之賠償,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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