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耿美聖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國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謂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且「詎屆期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即新臺幣19,164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5年12月15日之後,從未與抗告人碰面,遑論是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故其宣稱於到期日後曾提示票據云云,並非事實,應不足採。鈞院對於前揭核發本票裁定之要件,自應詳細調查,確認相對人是否果有現實出示該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倘有,又是於何年月日,向抗告人出示該本票提示?倘無,則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孰料,鈞院卻未加詳查,即核發原准予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似嫌率斷,且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24號、71年臺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之意旨有違。是以,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鈞院因本案確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必要情形,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乙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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