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得手」後,宜補充「並置於自己攜帶之綠色背包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後段起至末行有關陳彥志自首情形,宜補充為:「嗣陳彥志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通知 湯樹才 到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一致,」,應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該綽號「 小傑 」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或知有犯罪事實而無確切根據得對犯人為合理之可疑者,均屬之。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且其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不可。是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揭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通知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到所說明,始循線查悉全情等節,此經被告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11號卷第3頁),以及證人湯樹才於同日13時25分許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其於104年8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清點材料時,發現其負責工地內有電線遭竊之事,但其20日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報案,當時在工地內有發現犯嫌,不過在其要上前詢問時,該男子就跑走,現場有遺留綠色背包1個,原本背包內裝有其遭竊的電線,已由其將電線自行取出,警方在現場並查扣該背包等語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各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21頁)。據上,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項竊行素行,同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載),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用以置放所竊電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陳彥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另飭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0日9時許,由陳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傑」,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晉達營造有限公司工地2樓,由「小傑」在外把風,陳彥志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上開工地主任湯樹才所管領,放置於工地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遭現場工人察覺有異上前詢問,陳彥志見狀遂將上開電線放置於地上,快步離開現場。嗣因陳彥志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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