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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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可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可章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其所屬教會長老住處禮拜後,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3段與西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可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1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9至10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