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 黃彩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林家萱 律師被告① 黃世昌
黃世杰黃秋香李原 至⑤ 李頴嘉 ⑥黃 陳富美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 律師複代理人 簡任平 被告⑧ 黃雪卿
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 ⑫黃貝⑬ 黃貝玲黃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及持分比例與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見調解卷第23、33、43、53、63、73、83、93、103、111、121、131、139、147、155頁)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97,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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