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林魏寶枝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起
即出租予被告(原租賃期限僅至99年4月14日,屆期後被告
續住,原告未為反對,視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自102年5
月起即經常積欠租金,甚至不定期以不足數額電匯方式給付
租金。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3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357號執行事件受理
,於105年11月7日執行點交完畢。然被告仍積欠自104年4月
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註: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
元)計18萬1476元(註;不含被告前已清償之5萬6560元及
已扣之押租金4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註:每月租
金2萬元)計18萬1476元之租金,並不爭執。然以,伊沒有
積欠原告租金,理由如下: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98年4月15日起至105年9月搬
離時止),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提供房屋稅單正本,以供原告
申請戶籍登記,然原告多次推託,甚至於101年4月15日簽立
最後一次租賃契約後,即避不見面,102年起至105年止即不
再與原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請領每
月5,000元之租賃補助金,以租賃期間89個月計算,原告受
有合計44萬5000元(計算式:5,000×89=445,000)租賃補
貼金之損失。
2.被告於98年4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至105年10月
間搬遷為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兩
造於被告承租期間言明先由被告代繳管理費,每月為2,000
元,但自98年4月間至104年12月間,每月管理費為2,509元
,另自105年1月間至105年10月間,每月管理費為3,136.5元
,被告因此溢付管理費5萬2594元【(2,509元-2,000元)
×81個月+(3,136.5元-2,000元)×10個月=52,594】。
又原告應自行前來向被告收取租金,但原告請被告用代匯方
式,每月代匯費用為30元,被告遂自98年4月起至103年4月
止支出代匯費用1,800元,另系爭房屋騎樓壁燈壞掉,被告
因而自行更換,支出更換費用1,200元,被告再於102年4月8
日、4月16日分別支出吊壁燈套組換新費用599元、一樓洗面
台排桿下部連桿材料費60元,又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4
月25日修繕鐵鐵門共支出修繕費用3,800元,被告僅請求6,0
50元。以上共計5萬8644元,經被告於105年10月6日以太平
宜欣存證號碼000346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
3.被告前已清償5萬6560元予原告,且尚有4萬元之押租金尚未
扣除。是以,原告既尚須賠償被告44萬5000元,給付被告5
萬8644元,且須扣除5萬6560元及4萬元之押租金,則原告何
來向被告請求上開租金之理由,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無訛。觀諸,系爭房屋於上開執行程序係於105年
11月7日執行點交完畢。是以,被告應繳納之租金自以算至
該日止,合先敘明。觀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內
容所載,該判決認定被告自102年5月即未依約交付全額租金
,僅不定期繳付1萬5000元、1萬7500元、1萬4000元不等之
部分租金,迄至104年3月31日止,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計5
萬656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算之租金自不
包應給付5萬6560元甚明,且已扣除4萬元之押租金亦可採信
。又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即105年11月7日
止,計欠有18萬1467元之租金未繳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卷
附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號卷第3頁至第6
頁)及積欠房租附表(上開卷第7頁)可稽。被告對此亦未
存有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二)所述主張抵銷原告之租金債權。然被告
於另案分別就44萬5000元租賃補貼金之損失及原告給付予伊
之溢付管理費、代匯費用及修繕費用計5萬8644元,對原告
提起訴訟,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106年度中
小字第1435號判決被告敗訴,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
被告再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雖認定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已合法終
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原告仍自104年4月起收受
被告交付之租金,應認兩造間自該時起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
關係。嗣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357號執行程序,原告同
意被告延緩搬遷,嗣迄至105年11月7日始點交完成,是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於105年11月8日雙方合意終止甚明。而上開期
間被告既尚有18萬1467元之租金,尚未給付,業如前述,且
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事實,均難認為成立。則原告本於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之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