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合先敘明。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另案以94年度執字第25713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6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6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妥字第25713號函文及分配表、98年度聲字第76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48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假扣押裁定卷)、94年度執字第25713號強制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865號提存卷以及98年度聲字第76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可信為真實。且相對人之假扣押標的業已拍賣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時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和電詢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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