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尤家華 (即 尤徐秀鑾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一年度消簡上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二年九月四日、一0三年一月八日、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一0三年八月一日、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一0三年十月一日、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一0八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期明瞭全部法庭庭訊情形及核認筆錄,爰依法聲請准予燒錄民國109年2月7日之前所有準備庭訊錄音光碟,並以郵寄送達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乙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