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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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8號上訴人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上訴人 詹秀琴
謝國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剔除原分配表次序10、11、15、16、17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債務人 鄭豐昌 所有不動產拍定價金,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台幣(下同)50,400元、次序10至17上訴人之借款、票款債權2,983,719元及次序18、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2,00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執行債務人鄭豐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於執行債務人鄭豐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所持有鄭豐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故鄭豐昌得對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票款,惟鄭豐昌卻怠於行使其異議權,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遂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核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同一本票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債務人鄭豐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因積欠債務未清償,遭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3號繫屬在案,嗣以5,660,000元拍定,而因債權人有數人,故由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3年1月8日分配,並將該分配表寄送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閱卷後發現,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1號支付命令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2號支付命令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19號本票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本票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然上訴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所執之本票,到期日均在85、86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等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發票人即債務人鄭豐昌本得拒絕給付票款,然鄭豐昌竟怠於拒絕給付,致被上訴人對鄭豐昌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則被上訴人自得代債務人鄭豐昌之地位,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主張提出異議。
㈡上訴人所執有債務人鄭豐昌簽發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
本票,於其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其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鄭豐昌自得拒絕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聲明異議,故鄭豐昌對上訴人確有於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妨礙事由(即時效消滅);又查,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般而言通常為票面金額之三成以下),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債務人鄭豐昌於原審103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提到這支票是簽發給何人是否記得?)我當時簽發那些本票是簽發給 謝達源 的樣子」、「(問:有無把錢還給謝達源?)我工廠的機器被他們賣掉」等語,故上訴人之前手對於鄭豐昌之債權額顯已低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甚已全數償還,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學者 張登科 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被上訴人自得爭執上開消滅、妨礙事由,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部分,予以剔除。
㈢又上訴人所執有債務人鄭豐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
,於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如前述。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本票裁定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鄭豐昌得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債務人鄭豐昌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鄭豐昌對上訴人為主張,確認上訴人對鄭豐昌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部分,予以剔除。
㈣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法條文意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事實及理由必然包含「否認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如確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等,此觀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亦可知悉。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為原告就有爭執之債權對被告所提出之否認訴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即是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債權,而請求剔除之理由則是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債務人鄭豐昌對上訴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疏未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執行債務人鄭豐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執行債務人鄭豐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執行債務人鄭豐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因已生既判力
,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債務人鄭豐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代位債務人鄭豐昌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時效抗辯,如得代位時,則本件即不生既判力之效果。按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且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僅存在於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基於裁判效力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力所及,他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關係加以爭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應得包含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否則對原告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此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方有以該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限制,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則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亦可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依法代位債務人鄭豐昌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時效抗辯,是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不生既判力之效果。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其案件事實與本件情況不同,無參考價值。
㈥又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部分,因嗣後其聲請
法院就同一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鄭豐昌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足見其已默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提支付命令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故不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況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並非相同,所謂默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債務人鄭豐昌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可解釋為單純沈默,並非即為默示,故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且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5、16、17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證書收件人欄係勾選應受送達本人,且蓋用鄭豐昌之印文,就形式上觀察,應認係鄭豐昌本人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惟斯時鄭豐昌正因案遭檢察署通緝,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自不可能由其親自收受該裁定,至於該裁定究是由何人收受,則無從得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尚非無疑,故應認為該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以維債務人鄭豐昌之權益。
㈦綜上,上訴人對債務人鄭豐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已逾請求權時
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代位債務人鄭豐昌行使抗辯權,是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爰於原審聲明: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鄭豐昌所有不動產拍定價金,原分配表所列次序5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50,400元、次序10至17上訴人之借款、票款債權2,983,719元及次序18、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2,00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執行債務人鄭豐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執行債務人鄭豐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5、16、17之債權: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之債權,上訴人係分別執臺中地院
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2號支付命令(分配表誤載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98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844號)。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5、16、17之債權,上訴人係執同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均為本票票據債權,該等票據債權或恐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既對債務人鄭豐昌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鄭豐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則鄭豐昌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鄭豐昌卻未提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等判決意旨,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身為鄭豐昌之債權人亦不得再行爭執。類似之案例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⒉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據債權時效雖已完成,然依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該票據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生債務人抗辯權而已。債務人鄭豐昌選擇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未聲明異議,使該債權債務關係及早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鄭豐昌已不得再行爭執或主張時效抗辯。而代位權乃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鄭豐昌既已自由處分決定不行使時效抗辯權,且已不得再行使該抗辯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16、17債權之執行名義即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尚未確定一節,上訴人予以否認。蓋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豐昌發上開支付命令,經臺中法院依鄭豐昌之戶籍地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經與鄭豐昌同居之父親代收,此業經原審查明在卷。鄭豐昌雖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核發拘票及通緝書,然鄭豐昌於該期間從未變更其設於前開戶籍地之住所;其離開戶籍地係因躲避刑事案件,一時逃匿,然其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地作為與外界互動往來之住所,且授權由父親代收所有信件,此由其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印章都放在家裡(即戶籍地址),我是跟爸爸住,從以前就同意由爸爸領信件及蓋章,反正我不在家,就由我父親代收,雖然在通緝中,應該會想到家裡可能會有法院的公文例如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會寄到」等語可為證。且上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書之法院均認對鄭豐昌之送達為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認鄭豐昌主觀上並未放棄久住該戶籍地之意思,亦非無歸返之意思,不能認為其已廢止戶籍地之住所而變更為他住所。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鄭豐昌確已廢止戶籍地住所之事實,是其主張送達為不合法並不可採。而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復因鄭豐昌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應無疑義。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之債權: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權,上訴人係執臺中地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53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之債權,上訴人係執同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上訴人嗣後就該等債權並已另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94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代位債務人鄭豐昌主張時效抗辯權云云。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之票據債權,上訴人先對鄭豐昌取得前開2275號本票裁定後,又於102年3月22日聲請核發前揭9439號支付命令,因鄭豐昌未聲明異議而於102年5月確定在案。
準此,前開2275號裁定之票據債權固已時效完成,然鄭豐昌於時效完成後,於收到同一債權之前開支付命令後未表示異議,其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承認,足見其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既不得再對債權人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時效抗辯權;乃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鄭豐昌行使時效抗辯權,其主張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債務人鄭豐昌行使時效抗辯權
,剔除系爭分配表10至17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5、16、17,有確定之支付命令。
10、11部分原因事實是票據債權(參見臺中地院100司促第39871、39872號卷宗),系爭分配表12、13、17的部分是票款,是本票的債權。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的票款沒有取得支付命令,次序13、14有
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的本票債權,並嗣經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9439號支付命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之3、4、5為執行費用,此部分沒有罹於時效,包含系爭分配表次序1、2土地增值稅也沒有罹於時效。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6、7是這兩位抵押權人都沒有去取得執行名義。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9是債權人謝國瑞,他是被上訴人,與本案無關。
㈥系爭分配表次序18、19的程序費用,亦未罹於時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的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次序
10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39871號支付命令,並聲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強制執行程序,未完全受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另次序11原始執行名義是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39872號支付命令,經聲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44號強制執行程序,未完全受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上開兩個執行名義的原因關係均為票據債權,本票到期日為86年間,因為百分之6的利息是從86年開始算,所以到期日應為86年間,不清楚是否有取得本票裁定,但是在100年均有取得支付命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到17的票款債權,是否有罹於時效?㈢關於㈣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到17,均取得支付命令
,其效力為何?有無意見?㈣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即鄭豐昌
主張時效消滅,而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到17的債權均罹於時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鄭豐昌因積欠債務未清償,遭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鄭豐昌強制執行,據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鄭豐昌之不動產經以5,660,000元拍定,因其債權人有數人,執行法院乃於102年9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1月8日實行分配。又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旋於103年1月6日具狀對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嗣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件原審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主張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隨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至17上訴人之借款、票款債權2,983,7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上訴人乃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債務人鄭豐昌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之執行名義各係臺中地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807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等原始執行名義各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2號形式上確定的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誤載各該執行名義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98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844號);次序15、16、17之執行名義是形式上確定的支付命令;又次序12、13、14之執行名義是確定的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該次序13、14之本票債權嗣經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9439號支付命令,另上訴人就該次序12之本票債權並未取得支付命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及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再者,上訴人聲請核發分配表次序10、11所憑之支付命令,
其檢附之證物為債務人鄭豐昌所簽發之本票,而請求事項關於利息部分亦是請求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6%,況上訴人係自他人受讓票據債權,而非受讓借款債權,是分配表次序10、11所載之債權應為票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其債權種類記載為借款,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到17
之債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均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據查,證人即執行債務人鄭豐昌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臺中地院102司促4842卷宗之102年3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是否你親自收受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可能是我爸爸蓋的」、「(問:所以你不知道有這件支付命令?)不知道」、「(問:85、86年你從事何職?那時資產情況如何是否要跟外人借貸?)開工廠。那時要跟別人借貸」、「(問:是否認識被告黃坤鐘〔即上訴人〕?)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借錢過?)是」、「(問:這三張票是否你開的?)是」、「(問;剛剛你說臺中地院102司促4842卷宗之102年3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不是你本人蓋的印章,為何你會這樣說?家裡還有何人?)因為印章都在家裡,我爸爸有時會幫我蓋章領信件,我是跟我爸爸住。三月份的時候我被通緝不在家」、「(問:有無授權你爸爸幫你領信件?)他從以前就會幫我蓋章領信件」、「(問:所以從以前就有同意你爸爸領信件及蓋章?)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可知證人鄭豐昌平時確有概括授權其父親代為蓋章簽收信件。則不論鄭豐昌係因遭通緝未在家期間,或是單純外出不在家期間,鄭豐昌既均有概括授權其父親代為蓋章簽收信件(包括本件支付命令)之情事,縱使是其父親以其自己的名義來簽收本件支付命令,仍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補充送達之規定,而屬合法送達。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至17之本票債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均已經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
㈣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5、16、17之本票債權是否應列入分配部分: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
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0、
11、15、16、17之本票債權均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前已敘明。而觀諸該等確定之支付命令,均係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鄭豐昌核發支付命令,鄭豐昌收受該等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是以,上訴人與鄭豐昌就該等確定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自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為與該等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等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鄭豐昌已不得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5、16、17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債務人鄭豐昌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承前所述,債務人鄭豐昌既已不得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5、16、17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從代位債務人鄭豐昌針對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債務人鄭豐昌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票款請求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云云,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㈤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之本票債權是否應列入分配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債務人鄭豐昌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2、
13、14之執行名義均是確定的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亦有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姓名欄加註之本票裁定案號可明。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發票人自得以本票裁定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本票發票日為86年4月8日,到期日為86年7月8日,時效自到期日起算,於89年7月8日已完成,上訴人於100年間始就該紙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次序13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8月25日,到期日為85年11月25日,時效自到期日起算,於88年11月25日已完成、次序14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85年12月20日,時效自到期日起算,於88年12月20日已完成,上訴人於101年間始就該2紙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101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憑。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就該等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票裁定前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代位債務人鄭豐昌主張時效抗辯,堪以採取。準此,上訴人持該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豐昌自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票款請求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次序13、14之本票債權,嗣後並已經伊另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4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鄭豐昌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上開第2275號本票裁定,與第9439號支付命令,係二不同之執行名義。本件上訴人就次序13、14之本票債權既以上開第227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非以上開第9439號支付命令為之,且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32條規定有參與分配之時期及限制,上訴人既非以該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則其依此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併予敘明。
三、有關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執行債務人鄭豐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0至17之本票債權)對於執行債務人鄭豐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追加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債務人鄭豐昌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故債務人鄭豐昌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上訴人此部分票款請求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附表:上訴人所持有執行債務人鄭豐昌簽發之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台幣)││││├──┼────┼─────┼──────┼──────┼────────┤│1│589634│80萬元│86年5月15日│86年8月15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0│├──┼────┼─────┼──────┼──────┼────────┤│2│待查│80萬元│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1│├──┼────┼─────┼──────┼──────┼────────┤│3│589631│80萬元│86年4月8日│86年7月8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2│├──┼────┼─────┼──────┼──────┼────────┤│4│382903│250萬元│85年8月25日│85年11月25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3│├──┼────┼─────┼──────┼──────┼────────┤│5│382905│150萬元│85年9月20日│85年12月20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4│├──┼────┼─────┼──────┼──────┼────────┤│6│382899│400萬元│85年7月16日│85年10月16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5│├──┼────┼─────┼──────┼──────┼────────┤│7│758676│80萬元│86年6月14日│86年9月14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6│├──┼────┼─────┼──────┼──────┼────────┤│8│00000000│150萬元│86年1月10日│86年3月10日│系爭分配表次序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