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以訴外人 章瑞敏 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受扶養親屬即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供佳盈視聽社 張雄志 營業使用,乃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六一、四○○元,併課章瑞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對於入贅 章家 之父親 張錦華 ,為盡孝道而將四子「 章雄志 」之姓名改為「張雄志」,此係形式上章姓改為張姓而已,且與張雄志在同一戶口內共同生活至今,實質上並無任何改變,所附戶口謄本上之父母姓名欄上列載其父親為甲○○,母親為 章邱春櫻 ,養母為 張冉妹 ,由此可證明原告與張雄志之間仍有血親關係甚為明顯,且此行為為維護社會傳統善良風俗,於情理上並無不妥。二、再訴願決定所指張雄志所具切結書為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乙節,查該切結書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認證書在卷,該切結書所陳內容均經公證人依法定程序詳加調查屬實始可簽發之認證書,為蓋有法院關防之文件,行政機關若認定為私文書,則法院之公信力何在?三、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稅捐機關向人民課稅應本公平合理之原則,方使人民得以信服。查目前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違法超貸所發生之呆帳,於未追究其責任前均可免除其應繳納之營業稅,以資彌補虧損,與本案比較,原告既無該項租賃所得,又無任任何逃漏稅情事,強令原告繳納稅款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四、稅務機關對課稅之方式有雙從標準,何以於八十四年度未課徵租賃所得,八十五年度卻要重新核課,其理由著實讓人難以信服。綜上所述,原復查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請依法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其子張雄志使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佳音視聽社負責人張雄志經張冉妹收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原告將系爭房屋供張雄志作營業使用,原核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全年租賃所得六
一、四○元,並無違誤。卷查張雄志已於六十五年經人收養,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原告與張雄志已不具法律上直系親屬關係,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張雄志經營佳音視廳社使用,核屬「將財產借與他人營業使用」之規定,依上揭法令規定即應計算租賃收入,與張雄志出具切結書內容是否屬實之認定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章瑞敏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受扶養親屬即原告將其前開房屋,供佳盈視聽社張雄志營業使用,乃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所得六一、四○○元,併課章瑞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其子張雄志使用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佳盈視聽社負責人張雄志經張冉妹收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張雄志已非原告之直系親屬,原告將系爭房屋供張雄志為營業使用,原核定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核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張錦華入贅章家,為盡孝道而將四子「章雄志」之姓名改為「張雄志」,此係形式上章姓改為張姓而已,且與張雄志在同一戶口內共同生活至今,所附戶口謄本可以證明原告與張雄志之間仍有血親關係。又再訴願決定指張雄志所具切結書為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乙節,查該切結書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所陳內容均經公證人依法定程序詳加調查屬實始可簽發,行政機關若認定為私文書,則法院之公信力何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惟稅捐機關向人民課稅應本公平合理之原則,方使人民得以信服。原告既無系爭租賃所得,亦無任何逃漏稅情事,被告強令原告繳納稅款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又稅捐機關於八十四年度未課徵租賃所得,八十五年度卻要重新核課,其理由著實讓人難以信服云云。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養子女一旦為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關係,已告停止,並喪失其相互繼承之權利。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首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將財產借與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經查原告之子張雄志既經張冉妹所收養,則張雄志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已告停止,在未回復其與原告本生父母關係前,原告與張雄志已不具法律上之直系親屬關係。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張雄志使用,自係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且依原告所提示由張雄志出具之切結書載明:「一、本人在於中壢市...經營佳盈視廳社,其營業用房屋係生父甲○○所有,...」,依首揭法規規定,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使用,即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至原告與張雄志間仍有天然血親關係及雙方迄今仍住在同一戶內,尚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將其所有房屋供他人營業使用,乃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所得,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度何以未課徵原告之租賃所得,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