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文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守裕 被告 林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文瀚有限公司(下稱文瀚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劉守裕、林儷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碼
2.155%計付(合計為3%),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文瀚公司自110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本金75萬30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文瀚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守裕、林儷華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債票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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