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02號
債權人家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貨款205,98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影本等資料,惟上開對話紀錄、單據上所載之名稱為「廣盈家騏群組」、「廣盈國際貿易公司」並非債務人,自無從釋明債務人對債權人有積欠貨款,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具狀補充釋明聲明其與債務人之總經理 劉宏國 (補充狀誤植「 劉國宏 」)有口頭協議,免稅交易公司抬頭為債權人對廣盈國際貿易公司,應稅交易公司抬頭為明旭肉品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公司,並提出劉宏國為廣盈國際貿易公司、債務人公司總經理、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為廣盈國際貿易公司財務部經理之影音截圖,及明旭肉品有限公司、廣盈國際貿易公司間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影本、明旭肉品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公司間有11,401元交易之發票等資料。縱債權人與明旭肉品有限公司、債務人公司與廣盈國際貿易公司為關係企業,然各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尚難認債權人已釋明其對債務人有聲請狀所載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