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戊○○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
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五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
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
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245211
元,該款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245211元,及自95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
,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加計新台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五期計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