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12號

原告 吳哲安

被告 沈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原告住所上方(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時,產生巨大噪音,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提出反映,被告竟傳訊「你心理有病」、「快去看醫生」等內容(下合稱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僅有兩造才看的到內容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主要係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辱罵原告等情為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查,系爭訊息僅屬兩造間之私人通訊對話紀錄,縱使被告所用字詞屬謾罵性質引人不快,然原告不會因該私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造成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因而減低,或受有名譽權之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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