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抗告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同時期所犯各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請審酌其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輕定刑,以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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