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請人 詹連財 律師(即被繼承人 何昌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昌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昌琳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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