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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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至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度臺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參照)。據此,供擔保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四十二萬元後,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九號假扣押裁定暨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九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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