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枻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枻圻(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之前無工作無法定期還錢,所以沒有還,但我現在有工作可以還,而且我或多或少都有還,拜託法官幫忙,讓抗告人可以一邊工作一邊還錢等語。
三、經查:㈠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經上訴,繼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抗告人並應依同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124、15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上所示之賠償,前開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成立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參10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19頁)。㈡依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58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諭知條件如下:「1.聲請人(按即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 陳靖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下略)」(124號部分)、「1.相對人(按即抗告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 薛孟改 )6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下略)」(158號部分)(以上參執聲卷第6至9頁),惟抗告人至107年10月17日止,僅分別賠償陳靖凱3萬元、薛孟改5千元等節,則有抗告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陳靖凱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足考(參執聲卷第32至42頁)。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隨後再以107年12月3日投檢 蘭廉 107執緩110字第1079924826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12月18日將應給付賠償款項與陳靖凱、薛孟改,並將賠償單據送署辦理,且經抗告人之母親 何昕柔 合法收受送達等情,另有該署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參執聲卷第43、44頁),然抗告人仍未給付被害人陳靖凱、薛孟改全部款項,亦未提出有何不能按期給付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願賠償告訴人陳靖凱等人所受之損害為由,而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於106年7月25日、9月19日與告訴人陳靖凱等人達成調解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本應自106年9月及10月起按月給付陳靖凱等人每人各5千元,然其於該段期間,抗告人僅分別給付陳靖凱3萬元、薛孟改5千元,並未確實依上開條件履行,迄至檢察官通知時,皆已逾原調解筆錄約定最末給付期限,且至原審法院為裁定前,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任何給付,顯見其無確實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誠意,且已到期而未給付之金額佔應給付之總額比例不低,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以上開情由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
其不能付款之理由是否正當,且被告既表明有意再為履行,惟經本院限期通知應提出給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後,亦未見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是抗告人上揭辯詞並無解於其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況本院亦須平衡考量告訴人等之處境及感受。而緩刑條件所命抗告人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若抗告人確有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之情事,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抗告人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知時,並未為任何陳明或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認,亦未於事前陳報上情或提出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解決方案,顯見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真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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