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森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森鑫於民國111年2月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縣道15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159線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章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159線由南往北,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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