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翊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受有左肩、右手肘多處挫
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左肩、右手肘、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五
)「行車紀錄器及翻拍之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光碟」。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 張美霞 及告訴代理人 呂振華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翊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18號卷第59頁,下稱他字7418號卷),嗣被告亦未逃避審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 呂張美霞 受有左肩、右手肘、下背多處挫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從埔頂路2段5巷口要到對向車道去,請依據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為主,我沒有注意到左邊有車來AKE-8278,因為當時雨勢過大,穿雨衣導致遮蔽了我的視線等語(詳他字7418號卷第27頁反面),是告訴人自該處巷口駛出之際,亦未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即貿然要行至對向車道,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惜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乙節,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字7418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8號被告李翊邦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邦於民國110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埔頂路2段5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呂張美霞騎乘腳踏車,沿埔頂路2段5巷口直行,亦行至該址,李翊邦所駕車輛因而撞及呂張美霞所駕駛之腳踏車,致呂張美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李翊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張美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翊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張美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右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五)行車紀錄器及翻拍之照片以下為光碟上播放之時間秒數:1.1分54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前方。2.1分55秒:被告往左偏仍撞上告訴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