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婉婷(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進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街之閃光黃燈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蘇仁慈 徒步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蘇仁慈之身體,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仁慈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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