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2863號債權人 尹先桃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惠敏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惠敏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透過第三人 陳國雄 向其借款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又債權人以保單質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並透過陳國雄借予債務人,故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共肆拾貳萬伍仟元,並提出協議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係由第三人陳國雄所簽立,且其提出之債權憑證係對陳國雄之叁拾伍萬元債權,皆與本件債務人黃惠敏無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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