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購買塔位過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調字第91號聲請人 張庭瑜 相對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塔位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過戶2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完成4個塔位管理之繳納、退還4個塔位之折扣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退還溢繳之管理費5萬4,000元等訴訟標的價額共45萬7,500元,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參以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