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4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4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493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戴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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