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9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惟同時記載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本院依上址通知被告,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原告經通知未到庭辯論,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否則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