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放補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張盈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放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雖當事人在書狀上所記載之姓名或名稱有誤,且經法院就該姓名或名稱之當事人為裁判,仍得於查核明確後依上開條文更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為被告而起訴,然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實際上均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參與訴訟,是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錯誤,並經本院判決,致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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