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15號、第1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治廷前係 林秀麗 小孩之安親班老師,明知其積欠多筆債務,處於資金週轉不靈,無資力還款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資力狀況,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5時許,在林秀
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林秀麗佯裝其從事手機生意獲利頗豐資力雄厚,並佯稱投資其手機生意可獲利二成云云,致林秀麗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新光銀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予陳治廷,陳治廷有簽發面額36萬元(含二成利潤)之保管條予林秀麗供作擔保。
㈡接續於108年4月30日在林秀麗上開住處,向林秀麗佯稱投資
金額提高手機成本可壓低云云,致林秀麗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125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忠義 (陳治廷之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另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
月6、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統一超商,使用繪圖軟體,偽造內容為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至林秀麗帳戶之轉帳紀錄圖片,再於108年5月8日18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圖片予林秀麗以行使,用以取信林秀麗其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佳慧 」(即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暱稱「 佳慧慧 」)之女子調得280萬元以償還林秀麗,惟款項需待108年5月10日始入帳,以展延還款時間。
復向林秀麗佯稱該調得之280萬元,其中有40萬元須還給「郝經理」,須再向林秀麗借款40萬元,始能順利取得280萬元云云,並由「佳慧慧」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麗傳送訊息,告知林秀麗若不幫陳治廷交付40萬元予「郝經理」,陳治廷無法取得手機交貨云云,致林秀麗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9日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交付10萬元予陳治廷,及於同日中午在林秀麗上開住處交付30萬元予陳治廷,陳治廷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80萬元之保管條予林秀麗供作借款擔保(同時將108年4月29日所簽發之36萬元保管條作廢)。惟陳治廷將林秀麗交付之上開款項挪以填補資金缺口,屆期未依約定還款,林秀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7-11頁,他字卷第43-46頁,偵一卷第185-188頁,院卷第39、105、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黃振哲 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72號)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9頁,他字卷第5-6、43-46頁,偵一卷第23-25、239-241頁),並有被告偽造之轉帳至告訴人帳戶之轉帳紀錄圖片、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頁,他字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57、195-2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㈢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㈢,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用以拖延還款時間,並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已調得280萬元,其中有40萬元須還給「郝經理」,須再向林秀麗借款40萬元,始能順利取得280萬元云云)向告訴人行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1個詐欺取財罪、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調解成立後卻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分文未付,難認有賠償悔過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電買賣、廣告兼印刷品買賣、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2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犯罪名、犯罪日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證(院卷第49-50頁),倘被告日後按調解內容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被告雖未給付第一期款(院卷第65、129頁),然依調解筆錄,尚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得一次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全部金額240萬元,進而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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