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陳漢誠
被   告  麥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月償還
本金,並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
原告已與大眾商銀合併,復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元
大銀行帳務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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