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歆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歆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卓湘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