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告 張若綺 (原名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迄110年8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7萬3663元(內含消費本金20萬9993元、遲延利息46萬3670元)未給付,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67萬3663元,以及自結算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就前述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給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