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順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得順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與 王中州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王中州臉部噴灑,致王中州受有雙眼、臉部、頸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中州告訴被告曾得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