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 江正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良律師
陳宣宏 律師被告 王瑞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江正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即原告胞兄江正偉,生前曾向訴外人 蕭朝聯 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其直至民國
103年9月30日死亡前,均未向蕭朝聯為清償。江正偉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無經濟能力清償,蕭朝聯要求被告應將其繼承自江正偉而與原告分別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否則,要對系爭房屋行使借款債權。
㈡原告惟恐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日後遭蕭朝聯行使抵押
權或借款債權而被查封拍賣,便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在東園派出所與蕭朝聯達成協議,由原告以現金代被告向蕭朝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將前揭代為清償之事實通知被告。
㈢綜上,原告據此已取得相當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地位,
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與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繼承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
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312條、第313條、第297條第
1項前段、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而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避免江正偉之債務人蕭朝聯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抑或查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進而聲請拍賣,影響其共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乃為江正偉向蕭朝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且其業將該代為清償之事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依前開規定,其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12
0萬元範圍內承受蕭朝聯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即江正偉之繼承人於繼承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該120萬元,為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31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