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鄭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共有人 鄭勝興
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合先
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勝興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死亡,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係在106年7月3日
繫屬於本院,亦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易言之,本件被告鄭勝興在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亦無
補正之可能,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遺產管理人,逾期不為
補正,即依法駁回起訴。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