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還款明細表、放款基
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