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
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第14行「制服」更正為「制伏
」外,餘引用之。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並為其本
件犯傷害及恐嚇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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