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惟居住未足三個月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不告而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就此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自履行同居判決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履行同居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境後迄今未返臺,又證人 林木春 到庭具結證述稱:「(有無見過被告?)我見過被告有四、五次。被告嫁過來的時侯,兩造感情還不錯,被告可能是因為嫌原告經濟不好,所以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