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警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江偉民 」署押拾陸枚,未扣案經變造之「江偉民」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一)事實欄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查獲後,在警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上偽造「江偉民」署名六枚外,另偽造「江偉民」指印十枚。又被告偽造「江偉民」名義之逮捕通知書本人收執聯私文書,並交予承辦員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江偉民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個人身分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本身即具收據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準文書。(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五)被告與綽號「建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變造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被告在警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上偽造「江偉民」署押十六枚(署名六枚、指印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未扣案經變造之「江偉民」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張,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未扣案經變造之「江偉民」國民身分證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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