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12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聖佑、伍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聖佑(原名:唐志偉)於民國90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伍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唐聖佑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友邦公司購買牌照號碼9C-74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46,160元,頭期款146,000元,分期款800,160元,自90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共分48期,每月攤還16,670元。詎被告唐聖佑繳納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1年間取回系爭車輛,拍賣系爭車輛抵償部分債務後,被告唐聖佑尚積欠230,154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友邦公司嗣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投標書、行將企業拍賣會參拍申請表、還款明細、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154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唐聖佑、伍志忠連帶給付原告230,154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