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興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興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興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0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被告温興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興滿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 (19)日下午2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隨於同(19)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公路西向4.3公里處,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温興滿身有酒味,隨於同(19)日下午2時57分許,對温興滿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興滿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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