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敦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敦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敦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000室,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10)日下午3時許,在上述000室,為警於查緝其弟 李敦弘 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併予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敦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被告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