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玉良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即省道臺一線362公里南下100公尺處(高雄市○○○○○路燈編號大遼1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適有 李浩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浩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合併第3、4、5蹠骨骨折、左臂、右下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尤玉良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浩平證述相符,並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 林書帆 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1頁)。並慮及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螺絲廠擔任作業員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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